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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
              2018/05/30 閱讀次數:[3496 ]

              《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經2009年5月2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1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局 長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及時準確查清事故原因,嚴格追究事故責任,防止和減少同類事故重復發生,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種設備制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含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生的特種設備事故,其報告、調查和處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特種設備事故報告、調查和處理工作,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設備事故報告、調查和處理工作。

              第四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和處理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提出處理和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特種設備事故報告、調查和處理工作。

              對事故報告、調查和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事故定義、分級和界定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特種設備事故,是指因特種設備的不安全狀態或者相關人員的不安全行為,在特種設備制造、安裝、改造、維修、使用(含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檢驗檢測活動中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特種設備嚴重損壞或者中斷運行、人員滯留、人員轉移等突發事件。

              第七條 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特種設備事故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八條 下列情形不屬于特種設備事故:

              (一)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引發的;

              (二)通過人為破壞或者利用特種設備等方式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自殺的;

              (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檢驗檢測人員因勞動保護措施缺失或者保護不當而發生墜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

              第九條 因交通事故、火災事故引發的與特種設備相關的事故,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經調查,該事故的發生與特種設備本身或者相關作業人員無關的,不作為特種設備事故。

              非承壓鍋爐、非壓力容器發生事故,不屬于特種設備事故。但經本級人民政府指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定組織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在其安裝、使用過程中發生的事故,不屬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調查處理的特種設備事故。

              第三章 事故報告

              第十條發生特種設備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報告;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的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接到事故報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盡快核實有關情況,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逐級報告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直至國家質檢總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對于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國家質檢總局報告國務院并通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對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接到事故報告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時通報同級有關部門。

              對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事故發生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做好事故調查處理的相關配合工作。

              第十二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單位概況以及特種設備種類;

              (二)事故發生初步情況,包括事故簡要經過、現場破壞情況、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和涉險人數、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初步確定的事故等級、初步判斷的事故原因;

              (三)已經采取的措施;

              (四)報告人姓名、聯系電話;

              (五)其他有必要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逐級報告事故情況,應當采用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進行快報,并在發送傳真或者電子郵件后予以電話確認。

              特殊情況下可以直接采用電話方式報告事故情況,但應當在24小時內補報文字材料。

              第十四條 報告事故后出現新情況的,以及對事故情況尚未報告清楚的,應當及時逐級續報。

              續報內容應當包括:事故發生單位詳細情況、事故詳細經過、設備失效形式和損壞程度、事故傷亡或者涉險人數變化情況、直接經濟損失、防止發生次生災害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有必要報告的情況等。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有關單位應當在發生變化的當日及時補報或者續報。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特種設備事故應急預案的分工,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積極組織開展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第十六條 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作為特種設備相關事故信息予以收集,并參照本規定逐級上報直至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特種設備應急值班制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事故舉報。

              第四章 事故調查

              第十八條 發生特種設備事故后,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及時收集、整理有關資料,為事故調查做好準備;必要時,應當對設備、場地、資料進行封存,由專人看管。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負責移動的單位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做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做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有條件的,應當現場制作視聽資料。

              事故調查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事故相關設備,不得毀滅相關資料、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

              第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經現場初步判斷,發現不屬于或者無法確定為特種設備事故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或者委托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特種設備事故分別由以下部門組織調查:

              (一)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重大事故由國家質檢總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較大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級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四)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市級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根據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需要,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依法提請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派員參加事故調查。

              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情況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根據事故發生情況,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派員指導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開展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因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依照規定應當由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調查的,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會同本級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派員指導下級部門繼續進行事故調查。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特種設備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與事故發生單位及相關人員不存在任何利害關系。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擔任。

              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事故調查;所聘請的專家應當具備5年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生產、檢驗檢測或者科研教學工作經驗。設區的市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組建特種設備事故調查專家庫。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可以內設管理組、技術組、綜合組,分別承擔管理原因調查、技術原因調查、綜合協調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清事故發生前的特種設備狀況;

              (二)查明事故經過、人員傷亡、特種設備損壞、經濟損失情況以及其他后果;

              (三)分析事故原因;

              (四)認定事故性質和事故責任;

              (五)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提出防范事故發生和整改措施的建議;

              (七)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遵守相關秘密規定。

              在事故調查期間,未經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參與事故調查、技術鑒定、損失評估等有關人員不得擅自泄露有關事故信息。

              第二十五條對無重大社會影響、無人員傷亡、事故原因明晰的特種設備事故,事故調查工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在負責事故調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商同級有關部門,并報同級政府批準后,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單獨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可以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技術機構或者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接受委托的技術機構或者專家應當出具技術鑒定報告,并對其結論負責。

              第二十七條事故調查組認為需要對特種設備事故進行直接經濟損失評估的,可以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

              直接經濟損失包括人身傷亡所支出的費用、財產損失價值、應急救援費用、善后處理費用。

              接受委托的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標準進行評估,出具評估報告,對其結論負責。

              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并應當如實提供特種設備及事故相關的情況或者資料,回答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對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負責。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資料。

              第二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查明引發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并根據對事故發生的影響程度認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第三十條事故調查組根據事故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判定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

              事故調查組根據當事人行為與特種設備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在特種設備事故中的影響程度,認定當事人所負的責任。當事人所負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

              當事人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證據、未及時報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十一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向組織事故調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情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設備損壞程度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有關證據材料。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經事故調查組全體成員簽字。事故調查組成員有不同意見的,可以提交個人簽名的書面材料,附在事故調查報告內。

              第三十二條特種設備事故調查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結束。特殊情況下,經負責組織調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準,事故調查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技術鑒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因事故搶險救災無法進行事故現場勘察的,事故調查期限從具備現場勘察條件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商有關部門和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四條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事故調查,其事故調查報告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復,并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事故調查,其事故調查報告報市級人民政府批復,并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國家質檢總局組織的事故調查,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組織事故調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批復之日起10日內,將事故調查報告及批復意見主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送達事故發生單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并抄送參加事故調查的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三十六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事故發生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事故責任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情況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向社會公布,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的事故的調查處理情況由組織事故調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由組織事故調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立檔永久保存。

              立檔保存的材料包括現場勘察筆錄、技術鑒定報告、重大技術問題鑒定結論和檢測檢驗報告、尸檢報告、調查筆錄、物證和證人證言、直接經濟損失文件、相關圖紙、視聽資料、事故調查報告、事故批復文件等。

              第四十條 組織事故調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事故調查報告批復之日起30日內撰寫事故結案報告,并逐級上報直至國家質檢總局。

              上報事故結案報告,應當同時附事故檔案副本或者復印件。

              第四十一條 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事故原因對相關安全技術規范、標準進行評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訂相關安全技術規范、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上級部門提請制定或者修訂。

              第四十二條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特種設備事故的情況、特點、原因進行統計分析,根據特種設備的管理和技術特點、事故情況,研究制定有針對性的工作措施,防止和減少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三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在每月25日前和每年12月25日前,將所轄區域本月、本年特種設備事故情況、結案批復情況及相關信息,以書面方式上報至國家質檢總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發生特種設備特別重大事故,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和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發生特種設備重大事故及其以下等級事故的,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和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發生特種設備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二)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或者資料的;

              (三)阻撓、干涉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所涉及的事故報告、調查協調、統計分析等具體工作,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委托相關特種設備事故調查處理機構承擔。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9月17日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事故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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